郭聯彬:電子郵件上的著作權侵害

來源:台灣法律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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電子郵件上的著作權侵害(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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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 月 2003

張貼於 郭聯彬


文 / 郭聯彬


電子郵件可說是網路使用者最重要的通訊方式,有些人每天要處理的電子郵件不下數十封。


利用電子郵件將有用的資訊與朋友或同事分享,也成了網路使用者的典型行為,而「轉寄」的功能更可將自己收到的資訊很方便地再散布給更多的人。


假如信件的內容並不是發信者自己的創作,即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的問題。


*電子郵件:網路時代的重要通訊方式


網際網路普及後,除了全球資訊網(World Wide Web)以超文字的方式提供了廣大的資訊外,網際網路也提供了有效率的通訊方式。


傳統的實體郵件,快遞要花上數個小時,國內的限時專送則需要一天的時間才能送達,若是國際郵件恐怕就要以星期為單位了;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的電子郵件,卻只要幾分鐘即可達到相同的目的,速度可以是傳統郵件的數百、數千,甚至數萬倍。


難怪網友們會將傳統郵件戲稱為「蝸牛郵件」(snail mail)。


許多網路使用者口中的「郵件」(mail)指的就是電子郵件,用不著再加上「e」字,反而在提到傳統郵件時要特別強調以避免混淆。


雖然像ICQ般的各種即時傳訊軟體方興未艾,網路電話也透過VoIP的技術搭上了網際網路的便車,但仍無法完全取代電子郵件的地位。


一方面通訊的雙方不見得同時有空;另一方面有些量大而冗長的訊息(例如電子報),需要較長時間慢慢閱讀,即時通訊的方式就較不適合。


因此,電子郵件一直是網路上最重要的通訊方式。


根據國內知名網站「蕃薯藤」所做的「2000年台灣網路使用調查」報告顯示,臺灣的網路使用者在網際網路上最常使用的功能,第一名是WWW,第二名即是電子郵件,而所有受訪者每人平均一天約收到14.5封電子郵件,發出9.5封電子郵件。


由此可見電子郵件對網路使用者的重要性。


由於電子郵件的方便與迅速,網路使用者很自然會利用電子郵件來與朋友分享有用的資訊。


這些分享的資訊可能是發信者自己的創作,可能是擷取自某網站或某電子報的部分內容,也可能是從某書本上掃描下來的文字或圖片,更常見的是把收到的電子郵件原封不動地再轉寄給他人。


由於這些資訊都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,除非信件的內容是發信者自己的創作,否則都可能發生著作權侵害的爭議。


*寄送或轉寄郵件的法律評價


傳統郵件的寄送不太會發生著作權的問題,一方面是因為在使用習慣上,信件內容通常是出自發信人自己的手筆;而電子郵件拜數位技術之賜,複製內容既準確又簡單,於是信件內容複製自其他的數位化資訊源的情形非常普遍,使用電子郵件的目的不再只是問候或溝通,反而有很大一部分的目的是在於有用資訊的分享。


另一方面在真實世界中,傳統郵件通常只有收信者收到的那份,不太會因為「轉寄」的行為而變成許多份;而虛擬世界中的電子郵件則只需要簡單的幾個滑鼠動作,即可迅速將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他人,正因為操作太過簡單,「轉寄」已經成了電子郵件使用者的典型行為。


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來看,寄送的內容不論是文章、圖片、笑話、音樂,都可能是受法律保護的著作,只要不是出自發信人自己的手筆,都涉及使用他人著作的問題。


從技術上,一封電子郵件的發送,不免要經過多次的複製【註一】。


在網路傳送過程中的許多暫時性複製,或許不是法律所要關心的,但最後收信者收到的那份郵件,會穩定地儲存在某個可靠的裝置(通常是硬碟)中,這個儲存的動作無疑會構成著作權法上的「重製」。


如果在引用他人著作時,將原作的內容翻譯或改寫,則屬「改作」的行為。


此外,也常見到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將四處搜集的資料(往往是他人的著作)重新整理編輯過,而以更豐富的形式呈現,這種行為即是著作權法上的「編輯」。


「重製」、「改作」及「編輯」都屬於「著作財產權」,是著作人的專屬權利【註二】。


但他人的重製行為並不當然構成著作權侵害,因為還有主張「合理使用的可能」。


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,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,主要的判斷標準為:(1)利用之目的及性質,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;(2)著作之性質;(3)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;(4)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。


一般網友通常不具商業或營利的目的,如果只引用他人著作一小部分,而不致影響其市場時,往往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;但如果轉寄的是需要付費才能訂閱的電子報,則可能會因為對市場造成影響而不得主張合理使用。


畢竟,合理使用是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,存在許多灰色地帶,是否構成侵權仍要視具體情況而定。


除了「著作財產權」,電子郵件的寄送還可能會侵害著作人的「著作人格權」,最常發生的就是「姓名表示權」被侵害。


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:「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,有表示其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。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,亦有相同之權利。」


而電子郵件上很常見到的是轉貼文章卻遺漏作者名稱的情形,即使重製的部分可能主張合理使用,但未表示作者名稱仍是不合法的。


筆者曾經在友人轉寄來的某電子報中看到自己寫的文章,由於該電子報引用文章時並未表示作者名稱,結果不知情的友人竟熱心的將文章轉寄給原作者(即筆者)分享,實在令人啼笑皆非。


該電子報的發行者此舉不僅侵害了「重製權」,顯然同時也已侵害了「姓名表示權」。


如果電子郵件的寄件人任意竄改原作的內容,還有可能侵害其他的著作人格權,將在下文的實例中一併說明。


根據我國的著作權,無論是侵害著作財產權還是著作人格權,都是有刑責的,一般的侵害最高可處以二年或三年的有期徒刑。


如果是以營利為目的或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,要負更高的刑責【註三】。


在民事方面,侵權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,如果侵害的是著作人格權,即使未造成財產上的損害,受侵害的著作人仍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並可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、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(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)。


司法實務上很少出現因為電子郵件侵害著作權被處罰的案件,主要是因為著作人很少採取法律途徑。


一方面,一般的著作權侵害是告訴乃論【註四】,沒有經過被害人告訴,是不會被起訴的;另一方面,行為人常都是一般網友,且數量眾多散居各地,要一一追究也十分麻煩,著作人往往無力處理而就此作罷(即使是美國唱片協會,也不會就Napster事件去控告一般網友)。


於是前述使用電子郵件可能造成著作權侵害的各種行為,仍不斷在網路世界發生,卻很少受到制止。


以下要介紹的是二個國內發生的著名實例,凡是經常收到轉寄電子郵件的使用者,大概都曾聽過。 


  (待續)

(原載於「新視界 ePublishing」第七期,2001年5月)



來源:台灣法律網

https://www.lawtw.com/archives/318006


電子郵件上的著作權侵害(下)

9

5 月 2003

張貼於 郭聯彬


文 / 郭聯彬


*實例一:幾米的「向左走向右走」


幾米的作品一向以感性的圖文見長,深受年輕朋友的喜愛。「向左走向右走」是個浪漫的故事,描述二位住在同一棟公寓的男女,因為走路方向不同,彼此都不知道對方就是鄰居,卻在偶然的機會裏相識又分離。


配合著幾米獨特畫風的插圖,整個故事十分吸引人,這本圖畫書上市後自然也頗受歡迎。


然而,這本書幾乎整本的內容都以數位檔案的方式在網路上流傳著,許多人都曾在電子郵件中收到過幾米的作品。


大致上,會轉寄這些檔案的人,通常也都是欣賞、喜歡幾米作品的人,但卻都沒有注意到已經嚴重違反了著作權法。


這些數位檔案的內容其實就是幾米的書,構成著作權法上的「重製」自不待言。


至於無營利目的的網友是否可以主張合理使用?


從著作的性質來看,該文字著作與美術著作有較高的創作性;從利用的質量與比例來看,該數位檔案可說是利用了著作的全部;另外,「向左走向右走」是公開發行在市面販售的書籍,這種重製的行為很可能會對書的銷售產生不利的影響。


因此,這些寄送「向左走向右走」檔案的行為,應該沒有主張合理使用的餘地,可說是電子郵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典型實例。


*實例二:火星爺爺「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」


最近有篇名為「當戲院不只是戲院」的文章在網路上流傳甚廣,敘述的是華納威秀的經營者用心觀察顧客的行為,發覺有二位顧客(一男一女)喜好的電影幾乎相同,於是略施小計撮合了一段美好姻緣。


單從文章的內容不太容易看出是真人實事還是虛構的小說情節,但由於故事內容還算感人,因而也被網友們努力地到處轉寄。


令人難過的是,這篇頗受歡迎的文章其實是拿他人的著作篡改的!原作的標題是:「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」,作者是「火星爺爺」,收錄於今年初出版的《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》一書中。


二篇文章除了故事中的人名與戲院名稱不同外,其餘部分幾乎一字不差,如此高的雷同程度已達到實質近似,可認為是「重製」的行為。


不過,《給下一任科學小飛俠的備忘錄》系列文章,原本就是發表在明日報的個人新聞台,後來才集結出版的。


人們基於非營利目的在網路上散布此文章,作者可能不會那麼介意,在這個實例中,較值得注意的應該是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。


著作人擁有在著作物上表示其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,已如前述。「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」遭局部篡改後在網路上散布,卻未註明作者「火星爺爺」的名字,顯然侵害了作者的「姓名表示權」。


另外,篡改內容以致於損害原作者的名譽,還可能侵害著作人的「同一性保持權」。


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:「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、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。」


按著作乃是人類精神、思想的表達,是著作人人格的反映,歐陸國家的著作權理論一向認為著作權具有人格權的特質,當著作內容遭不當扭曲、竄改時,會評價為對人格的侵害。


我國著作權法受此理論影響,也對著作人格權加以保護。


「在觀眾席間上映的電影」原作中,故事發生的背景是一家虛構的戲院,篡改者卻將其改為實際存在的「華納威秀」,使得原來單純的文學作品無形中成了華納威秀的宣傳工具,格調大異。


當讀者知道故事是虛構時,可能會有像是看了一篇廣告文宣的感覺,作者的清新形象難免會受到影響。


如果可以認定作者的名譽因此受到損害,篡改者的行為將構成對「同一性保持權」的侵害。


*著作人的可能對策


比起作品被盜版而造成的財產損失,有時候內容被篡改更令作者難過。


武俠文學作家金庸先生的作品,曾被國內某製作人改編拍攝連續劇時,將劇情修改得面目全非,嚴重扭曲原作情神,曾引起金庸的支持者在網路上設站同聲討伐。金庸先生也痛心地表示,他寫的小說就像自己的小孩,這樣被亂改,就好像別人打自己的小孩一樣。


據聞,當火星爺爺知道自己的文章被人篡改後到處傳,也非常難過,他知情的朋友還主動幫忙發信澄清,並希望追查出這篇篡改文章的來源,可惜並無結果;幾米的作品未遭到篡改,作者的名字也都表示得很清楚,沒有著作人格權的問題,但整本書等於被人在網路上出版了,對於作者和書本的原出版社都是很頭痛的事。


對於電子郵件造成的侵權,國內著作人目前的對策似尚未有採取法律行動者。


但如果認真追究,由警方以查緝重大網路犯罪般的手法來偵辦,技術上仍然可以從網路通訊紀錄上查出發信、轉信的過程,結果將會「株連甚廣」。


電子郵件的功能非常方便,「轉寄」也只是舉手之勞,但無意中卻會導致著作人受害,雖然自己不是「始作俑者」,但轉寄造成的傷害卻是相同的,而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吃上官司。


期望所有使用電子郵件的網友們,在按下轉寄鍵前能先想一想,不要因為一個簡單的動作,既造成他人損害,又陷自己於法律風險之中。


* 【註一】


發信人在信件製作(compose)時如果引用了他人的著作,就是一次複製;信件從發信者本地端的電腦發出後,經過ISP的網路伺服器、發信者指定的信件伺服器,到達收信者的信件伺服器,過程中可能經過數十個節點,一連串的步驟都是複製;而收信者從信件伺服器將信件下載到本地端電腦,又是一次複製。


* 【註二】


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:「著作人……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。」第二十八條:「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……。」


* 【註三】


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權,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(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);以侵害著作權犯罪為常業者,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(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)。


惟一般網友通常不會是常業犯(必須以犯罪為其職業),而轉寄信件的重製也不會是意圖銷售或出租。


* 【註四】


只有常業犯以及著作人已死亡的情形,才屬非告訴乃論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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